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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 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 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且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在职人员,均可作 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 关规定。 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全部投保。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凡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经本公司同意,可作为 附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除本附加合同特别指明外,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不含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 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 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 (含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个人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投保人在投保时 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 金。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 本公司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二、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门诊(含急诊)支出的检查、化验费用,每次给付以个人 保险金额的10%为限。 三、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门诊(含急诊)或住 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当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个人 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有本条第四款规定 的情形除外。 四、投保人设立公共保险金额的,当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 人个人名下的个人保险金额时,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使用公共保 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投保人名下的公共保险金额为限。 五、。。。。。。以下内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