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宁04行初字23号
原告马存良,男,回族,生于1949年7月12日,不识字,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汉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文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存良诉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确认一案,已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本案,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存良、委托代理人杨强、郭悦,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吉珏、范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存良诉称:原告系原州区小康一条街两侧的房屋所有权人,因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的需要,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此次征收的范围。为核实土地征收的合法性问题,原告向固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法书面公开:土地出让公告、土地出让招、拍、挂批准文件、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固原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随后,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针对此行政不作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几番周折,原告取得了固政函〔2012〕8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被告作出的固政函〔2012〕8号批复是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古雁路南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固政函〔2011〕135号)作出的,确认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组织挂牌出让古雁路南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取得该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自此挂牌出让,并由被告予以批复确认。原告认为,其合法持有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其批准范围内合法建设房屋,用于居住、经营。现被告作出固政函〔2012〕8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故请求:1、确认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函〔2012〕8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辩称:固原市人民政府做出[2012]8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具有可诉性,原告也不具有请求撤销该批复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固原市人民政府具有做出批复的行政职权,做出批复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固原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国土资源局下批复,正式行使自己职权的方式,也完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
二、批复针对宁夏东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并非针对原告做出,从相对性原则出发,原告无权就非针对对其作出的批复提出行政诉讼
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在于批复涉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该批复虽然涉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却本身未侵犯其权利,因为最终原告土地系纳入到了征收和补偿范围,而原告也就征收和补偿问题提起诉讼,固原告不能仅仅因为所谓“涉及本人土地”就有权就所有相关政府文件提起诉讼、这是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
四、固原市人民政府做出批复,是以上级行政机关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改土批字[2011]149号《关于固原市2011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为依据的,这一点也再次印证批复是内部行政行为的特征。同时,固原市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了与批复有关土地出让的相关挂牌程序义务,即2011年11月4日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对该地块使用权挂牌出让,并同时在其网站和《宁夏日报》发布了该地块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故此,就批复有关的土地出让问题,固原市人民政府系依法进行挂牌出让并对外公告,固原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五、暂不论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诉讼,仅就起诉期限而言从批复做出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时间,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固原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复不具备行政可诉性,原告无权就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宁政土批字(2011)149号批复,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证据2-1: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产权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两份(2011)063,(2012)048,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产权交易中心截屏;证据2-2《宁夏日报》公告(2011年11月4日第7版,2012年3月20日第11版),来源《宁夏日报》,证明涉案土地挂牌及对相关批复文件,被告履行了公告程序。
证据3:固政函(2012)8号批复,证明该批复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履行了公告程序后方行挂牌下发。8号批复针对的是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非为相对人。
证据4:宁政函(2012)219号、(2013)131号文件、固原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专项规划(2012-2020-08“三旧”改造单元分布图),证明涉案地块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核定的“三旧”改造项目,同时,根据宁国土资发(2013)166号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三旧”改造项目,可以按现状挂牌出让。
原告马存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固原县1997字第0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马存良土地位置以及土地性质在1997年成为国有土地,证明马存良土地位于本案诉争的批复范围之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2:固国土资复(2015)2号文行政复议答复书,该行政复议答复书是原告针对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时取得,在取得该答复书时,才得知本案诉争的土地,该答复书做出的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据此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公告,证明原州区人民政府是在2013年1月11日决定对安康路南北两侧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暂不论该公告本身是否合法,但可以证明是在此公告做出后原告的房屋和土地才进行征收,而本案诉争的批复所涉及的土地是在未经征收的情况下就被批准出让,该批准出让行为违法。
证据4:(2015)固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房屋所涉及的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11月7日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至今原告房屋未得到妥善补偿,原告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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