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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贤童与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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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温行初字第384号
原告颜贤童。
被告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县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蛟虎,区长。
应诉负责人吴志安,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江、李成丰,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慧,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颜贤童诉被告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头区政府)和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贤童与被告洞头区政府的应诉负责人吴志安副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江、李成丰、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1日,原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县府办(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就原告颜贤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中载明:“……根据补充说明,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包括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工程的批建证书、实施建设情况两个内容。经查找,(一)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工程的批建证书属于我县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制作的政府信息包括海域使用权证书,现向你公开(见附件);(二)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工程的实施主体是温州港集团,而温州港集团属于温州市政府管理的国有公司,我县不掌握其实施情况的相关政府信息,如果你有需要,请向温州港集团提出申请”。
原告颜贤童诉称:原告是洞头区元觉街道状元村村民,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洞头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洞头区政府于同年7月14日作出了补正申请通知书,原告于同年7月16日作了补充说明。被告洞头区政府于同年7月2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是:1.原告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要求被告洞头区政府主动公开本县(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工程是在洞头区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工程由57.7公顷的用地和31.38公顷的用海组成,被告洞头区政府仅公开用海审批信息,没有公开用地审批信息。3.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工程的所有政策处理都是由洞头区元觉街道处理的,为何被告洞头区政府称不知道此事而要求原告向温州港集团提出申请?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洞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责令被告洞头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撤销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颜贤童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浙土资预(2015)244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工程后方用地面积是57.7公顷及需审批的依据,该文件抄送了洞头区国土资源局,该局应当有相关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洞头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3.补正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洞头区政府要求原告补充申请;4.申请内容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已经补充申请;5.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告洞头区政府作出答复;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7.码头平面图,证明涉案工程用海和用地面积;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9.(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通知,证明洞头区元觉街道进行政策处理的事实;10.洞政发(2013)第56号通知,证明洞头区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的依据。
被告洞头区政府辩称:一、洞头区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颜贤童要求公开“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泊位功能码头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所有信息”的申请,认为内容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于7月14日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其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7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补正说明,其申请内容为“该工程是怎么批建的(具体合法批建手续)?还有实施情况?(建设情况)”,内容仍然比较模糊宽泛,为避免反复补正,确保申请人的权利,根据补充说明,洞头区政府办公室确定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为1.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泊位功能码头的批建手续;2.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泊位功能码头的建设情况。虽然有些审批手续是以洞头区政府名义批准,但实际上都是由下属职能部门制作或保存,洞头区政府并不制作或保存审批档案。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洞头区政府办公室及时发函给区国土资源局、区住建局、区海洋与渔业局、区交通运输局、元觉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要求协助查询可能以区政府名义批准涉及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泊位功能码头的审批事项,最终收集到区海洋与渔业局提供的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功能泊位海域使用权证。鉴于原告已于2014年向区海洋与渔业局申请信息公开并获得该证书的附件平面图,洞头区政府办公室向原告邮寄了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海域使用权证复印件。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泊位功能码头的实施主体是温州港集团,实施情况的信息由温州港集团制作并保存,温州港集团并不隶属于洞头区政府,故洞头区政府办公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可向温州港集团申请公开。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洞头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所附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合法;2.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申请表、函件投递单,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时间;3.补正申请通知书和邮寄单,证明要求原告补正申请的过程;4.补正说明,证明原告做出补充说明,但内容仍不明确;5.《关于查询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泊位功能码头批准和实施相关信息的函》及相关单位的复函,证明洞头区政府办公室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相关单位查找相关信息,已经尽了搜索义务;6.原告向原洞头县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申请信息公开和向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提出行政复议的相关欧亿·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其中第45页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获取了平面图;7.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经过行政复议。8.被告洞头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因不服洞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洞头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洞头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温政行复(2015)第460号),并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另查明,原告通过向原洞头县海鲜与渔业局申请信息公开途径,已于2015年2月5日获取了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工程用海示意图。温州市人民政府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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