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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英与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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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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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8/30(发布于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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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鄂05行初3号
原告李晓英。
委托代理人龚述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华,远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晓英诉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斌、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龚述文,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9月28日,被告发布远征地告(2015)2号《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5年度第1批次),该《公告》(以下简称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载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被征土地权利人的听证权、抢建抢种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嫘祖镇人民政府负责补偿安置和实物清点等。
原告李晓英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被告告知该《公告》已在远安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公开,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发布了该《公告》,原告不服。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的批准权限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本案征地2015年9月11日获得批准,但有关拆迁工作却早于该时间。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被骗与荷花镇苟家垭社区村委会签订《荷花镇廉租房征地补偿协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内容不完整,对于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均未予公示。3、土地征收前的现状调查结果未经农户确认,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相关法律规定现状调查应由国土部门实施,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却规定实物清点由嫘祖镇人民政府负责,违反法律规定。4、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未经听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判令被告停止建设涉案违法项目。
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合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15年9月11日作出鄂政土批(2015)75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后,被告作出了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位置、地类及面积、补偿安置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数量等内容不属于《公告》的法定内容。2、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经过了村集体和农户确认,《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荷花镇廉租房征用土地山林经济林木分户核实登记表》等可予以佐证,原告也进行了签名确认。3、听证不是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必经程序,而且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申请听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在征地报批前,当事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申请听证的,才组织听证,事实上,本案并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因此依法可不组织听证。4、原告的土地安置补偿权益依法得到了充分保护,原告所得的补偿合乎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不能成立,其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建设涉案违法项目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拟征地告知书》及征地告知回执,2、《听证告知书》及听证送达回执,3、远安县嫘祖镇苟家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拟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张榜公示;4、《省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复了土地的征收;5、2015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证明公告的要件齐全;6、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嫘祖镇苟家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已经告知了村民征地的情况;7、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对《公告》和《批复》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定;8、《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证明被告实施了土地现状调查和对村民的告知、确认程序;9、《荷花镇廉租房征用土地山林经济林木分户核实登记表》,证明征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都经过了原告的确认;10、《荷花镇廉租房征地补偿协议》、领款单,证明签订协议的主体,同时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补偿费用42280元;11、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证明被告征地补偿的相关标准合法;12、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补偿给原告的费用符合标准;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总面积和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状况;14、《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调查表》、《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汇总审核表》,证明原告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并且原告认可其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15、《远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证明享受养老保险需符合的条件,而原告不符合条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2、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3、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拟征地告知书》及征地告知回执,对《拟征地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回执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达到了公告的目的,不能证明村民获知土地被征收;2、《听证告知书》及听证送达回执,对图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未提交原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远安县嫘祖镇苟家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自证;4、《省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报批材料不一定真实;5、2015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的2015年度第1批次《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6、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嫘祖镇苟家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二者时间是同一天;7、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8、《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荷花镇廉租房征用土地山林经济林木分户核实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测量时间在2014年,属于先征后批;10、《荷花镇廉租房征地补偿协议》、领款单,无异议;11、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无异议;12、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无异议;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14、《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调查表》、《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汇总审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不清,无原告签字,以前不知情;15、《远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知道答复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征地行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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