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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大工连田化学有限公司、大连鑫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执行当事人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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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大执审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大连大工连田化学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大连鑫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
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占维,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日扬、黄楚文,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大工连田化学有限公司、大连鑫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金融机构的文件等相关证明。经审查,2004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3)大民合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2月13日,中国银欧亿·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07)69号批复,同意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8日,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晓慧
审判员陈姝丽
审判员王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