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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与大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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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06
浏览:1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驳回裁定
(2014)民申字第2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169号。
负责人:顾玉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高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西,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高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呈发,该管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金马路279号。
诉讼代表人:张乃良,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园区支行)、一审第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银行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大连科技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科技信用社,权利义务由大连银行承继)在1996年3月5日将500万元以特种转账的方式存入中信实业银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园区办,后更名为中信银行园区支行)在科技信用社的同业账户中,中信银行园区办又用支票从该账户中将该500万元转走。新证据表明1996年3月6日的658.22万元与交通银行的“银行交换差”中包含了归还该500万元的凭证。另外,涉案300万元也系事实认定错误。大连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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