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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国豪味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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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忠祥、王力卉、成都国豪味业有限公司、刘金刚、黄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浏览:1次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4427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
负责人李德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汐,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泳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祥,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王力卉,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成都国豪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团结镇白马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忠祥。
被告刘金刚,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中天镇红旗街红旗小区。
被告黄国华,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忠祥、王力卉、成都国豪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味业)、刘金刚、黄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国华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泳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祥、王力卉、国豪味业、刘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忠祥、王力卉(二人系夫妻关系)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5.6%。合同同时对逾期利息、罚息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国豪味业、刘金刚自愿为被告陈忠祥、王力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忠祥、王力卉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陈忠祥、王力卉于2014年8月出现经营困难、企业停产,剩余款项已无法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陈忠祥、王力卉公证送达《提前归还贷款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于9月12日前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同时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国豪味业、刘金刚、黄国华公证送达《逾期贷款还款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陈忠祥、王力卉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连续三期逾期,被告国豪味业、刘金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忠祥、王力卉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146506.6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11850.07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罚息3776.91元,总计1162133.58元;2、被告陈忠祥、王力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94170.69元(原告经考虑在本案中放弃该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忠祥、王力卉承担;4、被告成都国豪味业有限公司、刘金刚对被告陈忠祥、王力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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