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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员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其本人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解除时,用人单位可不予办理。
第二条员工因存在《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三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用人单位可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违约金的支付,可先从员工本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缴付。
第四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在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前,员工应遵守劳动纪律,正常上班。员工无故缺勤或不辞而别的,用人单位应按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员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机构变动或岗位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被取消,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其他岗位的;
(二)员工本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
第六条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员工人事档案等转移手续。由本人提出暂缓转移的,须提交书面申请,暂缓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逾期未办的,用人单位应将其人事档案转至本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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