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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卡福来科贸有限公司、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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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卡福来科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平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崇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书颖。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尚宇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丽娜。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卡福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福来公司)、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广场公司)、刘平平、陶崇军、张书颖、尚宇宁、夏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2年6月6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LL沈201203190049),约定了卡福来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采购防盗门等事宜。2012年6月8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一次性向卡福来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截止至2013年6月5日,卡福来公司已发生欠息人民币1,213,698.49元。同时,2012年6月6日,名车广场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LL沈201203190049B01),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1号,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的房产为卡福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日,刘平平个人、陶崇军与张书颖夫妻、尚宇宁与夏丽娜夫妻分别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出具三份《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同意以其家庭所有财产对卡福来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赔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卡福来公司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名车广场公司、刘平平、陶崇军、张书颖、尚宇宁、夏丽娜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卡福来公司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