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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衡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环融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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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086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环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职务不详。
被告方晖,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吴开来,男,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金岚,女,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衡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宣公司)、上海环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融公司)、方晖、吴开来、金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环融公司、方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环融公司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方晖以登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忠、黄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宣公司、吴开来、金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环融公司、方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衡宣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9版)》,约定由被告衡宣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9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一年期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6%),上浮30%计算,故借款利率为7.80%。第四条第4.3款约定,被告衡宣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约定,被告衡宣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