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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华中联金属材料借款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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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华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13
浏览:1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69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杨斌。
委托代理人王巍,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思岚。
被告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崇安。
被告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义。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华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联公司)、中国商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建设公司)、上海中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中联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DLQY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授信给被告华中联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00元的额度,并由被告商业建设公司、被告中商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华中联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19日签订三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DLYYXXXXXXXXXXXX、DLYYXXXXXXXXXXXX、DLYY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华中联公司分别出具金额为20,000,000元、30,000,000元、40,000,000元的汇票(扣除保证金后风险敞口为40,000,000元),由原告负责承兑。在上述合同履行义务中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义务,但被告华中联公司出现到期未能还款的违约情况。原告得知被告华中联公司已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根据主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取消授信额度及调整授信期限,即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同时保证人也需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中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17,417.59元及罚息932,925.82元;2、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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