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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最新硕士论文《论仲裁员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rar
第二节仲裁员业务的定性:私人品
一、不同类型纠纷的外部性程度不同
就法的实施和效用或正义的实现而言,司法活动均涉及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
的维持,其实际效果远远超出了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范围,具有外部性,均应该属
于公共品。但是法的实施和正义的实现从来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都是不
同的具体案件的审理和不同的具体纠纷的解决。而不同类型的案件具有多强的外
部性的问题,有不同的答案。
刑事犯罪案件中,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流串作案)抢劫罪和盗窃罪,很多
情况下,受害人主体在,就个案而言,具有很强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所以,防
范和惩处犯罪的外部性和公共品性质是强烈的,不受质疑。刑事审判具有强烈的
外部性,属于公共品。
行政纠纷审判案件中,作为公权机构的行政机关成为被告,而行政机构的业
务属于公共品,那么直接而具体地影响甚至左右行政机关的行政业务的行政审判
不可避免地具有了公共品的性质。
民事案件中相当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比如环境污染,与犯罪行为一样,受
害人主体范围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较强,只是所遭受的侵害的性质和程度低于刑
事犯罪,通过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手段足以惩处侵权人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但是,打击侵权的行为和程序运作的外部性和公共品性质是明显的,却低于惩处
犯罪。侵权案件中,另外一些案件,比如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其外部性相对弱些。
民事审判中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由于禁止重婚的原则和规定,一桩婚姻
必然涉及第三方或潜在的第三方,与案外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外部性十分
明显。所以,此类案件审判业务工作的外部性明显,因而应该列为公共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