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问:员工诉企业“胁迫”签订、修改劳动合同,怎么办?
答:
企业应当积极应诉,并提前准备好自证清白的各种相关证据欧亿·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企业威胁员工订立或修改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以某种现实或将来的危害使劳动者陷入恐惧而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实践中,这种情形很少发生。这种威胁表现为某种身体或精神强制。
具体表现是:
1)威胁人实施某种威胁行为,即威胁人实施威胁行为必须是对受威胁人可能造成现实或将来的人身或精神危害,如以强力相威胁,或以揭露某人隐私为要挟等。
2)威胁人是故意,即明知会使他人产生恐惧而积极追求这种后果发生以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如以杀害某企业负责人子女相威胁而迫使该负责人同意录用等行为。
3)受威胁人陷入恐惧系因他人威胁行为所致,即他人签订劳动合同与受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有的单位以不同意为他人子女办理入学手续等相要挟,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长期劳动合同。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8条、第26条第1项、第28条、第39条第5项、第46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24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
例:
李某某是河南省登封市某公司的一名合同制工人,1982年1月,李某某到登封市某公司上班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1994年12月底。1993年,登封市某公司以烟叶面积下滑、企业内部要进行改革为由,出台了相关裁员方案。该公司采取每月为李某某发放50元生活费,让李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的方式,迫使李某于1993年7月提出辞职,并承诺公司形势好转时,再通知李某某回公司上班等。之后,李某某从登封市某公司领取了安家费1,000元、纪念品100元、工资补助1,368元、养老金1,006元。双方当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登封市某公司也没有给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按规定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李某离开公司后,没有再就业。
2005年,当李某某听说登封市某公司形势好转的消息后,便要求到公司上班,但登封市某公司却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李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恢复工作,补发1993年至2005年的基本生活费等请求。
2006年1月10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李某的主张。登封市某公司不服裁决,将李某某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必为被告办理退休、离休手续等。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作出了李某某与登封市某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后者应继续履行其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事项的判决。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提示:
以胁迫的方式签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行为无效。
本案中,李某某的辞职行为与登封市某公司采取的缴纳高额风险抵押金以及每月只发给50元生活费,并承诺待公司经济形势好转时再让其回公司上班等措施有关联,法院据此认定公司行为具有胁迫、欺诈性质并导致辞职行为无效。鉴于当事人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李某某下岗期间公司有义务发放下岗期间的生活费。
操作提示:
1)企业在签订或修改劳动合同时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应以平等身份签订或修改劳动合同。自愿是指签订或修改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强加于人和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
2)采取胁迫手段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用人单位切忌为了自身利益,以扣押劳动者资历证明、不办理转档或是社会保险转户或缴纳风险抵押金等为要挟,迫使劳动者签订或修改劳动合同。
4)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要采用书面方式通知劳动者,并要有解除理由和日期。要按期办理有关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