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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7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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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4/5(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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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3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 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 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 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 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 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 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 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 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 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 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 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 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 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 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 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 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 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 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 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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