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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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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附属于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若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冲突,则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并且属于投保单位管理、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
被保险人应持有效的主险合同。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
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和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变动情况,按该工程项目施工高峰期在册实有人数投保。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合理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并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后,按9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接受治疗,到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90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四)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器官的费用;
(五)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
(六)被保险人在非本保险合同规定等级或保险人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包括国外及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
(七)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八)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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