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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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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二终字第0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86号。
负责人:宗亚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源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35A。
法定代表人:宋兆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峰。
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原审被告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盟公司)、大连海源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大连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银行委托代理人李鹏翔,被上诉人利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军、被上诉人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大连银行一审诉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大连银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华鑫山石木加工厂、大连华鑫旅游服务公司、大连德珍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华鑫校办工业公司欠款案件中,于1999年5月11日下发(1997)甘执字第61、62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村建筑面积896.76平方米大车间、207.94平方米锅炉房、649平方米小车间、359平方米烘干窑和371平方米简易库、13,4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大连银行。2001年10月,被告海源公司下属大连海源豆制品厂从大连华鑫校办工厂、大连德珍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改扩建设,2003年8月19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领取了面积为10,3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于2003年8月28日到上述部门领取了7套房产执照。大连海源豆制品厂的上述购买和办理权属证明的行为是无效的,属于登记错误,应予以纠正。2010年12月29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利盟公司与被执行人海源公司、大连海源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豆制品分公司欠款案中,查封了上述7处房屋和面积为10,3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现请求确认甘集用(2003)第×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证号是大甘村房字第××号7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停止对上述房屋和土地的执行。
被告利盟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物权的证据是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抵债裁定书,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件,故对原告权利主体身份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土地、房屋与利盟公司申请执行查封的标的物不同,其中甘集用(2003)第×号面积为103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大连海源豆制品厂于2001年搬迁到案涉的厂区内重新与土地所有权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并经过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证,土地面积与原告所称的抵债面积不同;大甘村房字第××号7处房屋,是大连海